【基本案情】梁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即日起在该公司工作。2023年4月30日,该公司提出并与梁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随后,梁某前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梁某,因某公司在失业保险申报系统中申报梁某中断缴费变更原因为“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无法办理。梁某多次向该公司提出更正要求,但公司一直未更改,梁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梁某2023年5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未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梁某离职原因,是否应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案中:某公司与梁某缴纳了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年;某公司单方提出并与梁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非梁某意愿中断就业,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因该公司在失业保险申报系统中明确梁某系个人原因离职,与事实不符并拒绝更改,造成了梁某无法办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梁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典型意义】失业保险制度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重要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依规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劳动者离职信息,避免随意填报,保障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